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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雖於①案執行完畢後,就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並未改變①案於108年10月9日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累犯無誤。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①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09頁、第111頁)附卷為憑,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該沖洗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該沖洗液內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沖洗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10頁、第111頁)存卷可考,上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物與其中所殘存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0.9706公克,驗前淨重0.4401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4383公克) 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97公克,驗前淨重0.0835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811公克) 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 玻璃球5個 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四 塑膠管1支 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五 針筒3支 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六 玻璃鼻管1個 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七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38公克,驗前淨重0.0138公克,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122公克) 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八 殘渣袋6個 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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