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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培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培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培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為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之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陳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情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1 包        │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86│
│    │            │175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實稱毛重0.9440公克,淨重│
│    │            │0.6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
│    │            │驗,餘重0.6598公克)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1 組        │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86│
│    │            │175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培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洪培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日
    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受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
    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涉之強盜、竊盜等案件合
    併執行,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
    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之錦和運動公園公
    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日8時58分許,在○○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自隨身背包內
    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公克)及含有
    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洪培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物照片。(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培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公克)及含有該毒品而無法
    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