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凱微精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濱江街199巷口前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5、36、38、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中山-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4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9至14、21、45、4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嗣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且有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且經本院查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307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27號、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案卷無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
(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且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久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參卷附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木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4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4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4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