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瑩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前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瑩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瑩瑛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桃簡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瑩瑛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46號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開法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易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壢簡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桃檢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及同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簡字第27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商場女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見楊瑩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楊瑩瑛見狀即隨手丟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經楊瑩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於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與上訴人即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楊瑩瑛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徒刑,及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結晶塊1袋及被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在卷可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可按;前開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白色結晶塊1袋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408公克),另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10月22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二所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瑩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所科之刑,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依上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有褐色乾漬物,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並有鑑定書可按,是該吸食器業經被告使用,並沾染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雖未就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吸食器為沒收諭知部分資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絕惡習,仍一再度施用毒品,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除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外,並間接影響公共秩序,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40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6日函請併辦部份(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與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日期、同地點施用,顯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