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祖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酒肆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及因強盜案件,先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年,上開案件(下合稱為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陳翌瑋所管領、放置在美聯社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威士忌酒4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威士忌酒4瓶,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5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