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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上午6 至7 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為警發現因他案遭通緝,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鄭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38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次所犯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 、12-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14日,並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所犯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業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1 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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