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紫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紫涵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理由,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圓山、民權派出所,經法定期間,各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8日生送達效力後,迄今俱逾5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