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瓅文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8日 109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