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之詐欺案件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盧慶昉陷於錯誤提供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於109年7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0元,然迄今一再拖延履行賠償之時間、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68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13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Alpha Hair Salon」之美髮沙龍店,
佯裝具有消費能力,使該店設計師盧慶昉陷於錯誤,提供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燙髮及護髮服務,待造型
完成後,卻向盧慶昉佯稱:突然發現身上現金尚差2,000元
,須前往超商領錢云云,惟張瓅文步出店外後即未再返回店
內,盧慶昉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盧慶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慶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Alpha Hair Salon」美髮沙龍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專業造型沙龍之消費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