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瑞隆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經扣得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757元且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現金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8,000元,扣除業已發還之757元,尚餘7,243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6號被告 張瓅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因積欠他人款項急需還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至吳瑞隆所經營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福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放入隨手包包內而欲離去,適為店員李柏辰察覺有異而當場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8000元。
二、案經吳瑞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瓅文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柏辰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