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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漢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原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2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2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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