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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欣宓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盛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智財法院以108年度智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違反著作權法,其犯罪之類型相同,附表編號2則係違反公司法,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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