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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呈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覃瑞清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陳維儒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金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覃瑞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4之匯款/存款人姓名為「林小靈」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覃瑞清、陳維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推介販售未上市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維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命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繳納之公益捐款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警惕。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據被告覃瑞清陳稱:伊販售股票收有1%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是應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款項總額新臺幣2,921萬1,237元之1%即29萬2,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屬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據被告陳維儒陳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分配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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