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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惠伯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賢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伯公司)之負責人為戴賢富自97年起至102年間,依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下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忠所規劃之循環交易流程,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予向威或允祥公司,賺取新臺幣(下同)79萬3589元之貨款差價利潤,戴賢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前揭規定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戴賢富以惠伯公司名義填製實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乙情,業經戴賢富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違法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惠伯公司之負責人戴賢富,因黃進忠之向威公司及允祥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循環交易(即同批貨品先由向威或允祥公司售出,經過惠伯公司配合輾轉買賣,最後再由向威或允祥公司買回),並非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之交易,仍自97年間起至102年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戴賢富再依黃進忠所規劃之上開循環交易流程,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及貨款支票與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並賺取貨款差價利潤。戴賢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2日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71至175頁、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六、戴賢富前開犯行賺取之貨款差價利潤,由允祥公司、向威公司轉入惠伯公司帳戶一節,業據戴賢富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3頁),核與證人即惠伯公司會計林碧英證述:案發時伊是惠伯公司的會計,處理公司的貨款,戴賢富為惠伯公司的負責人,有關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及向威公司的交易,貨款均係由允祥公司或向威公司支付給惠伯公司,並沒有直接匯入戴賢富個人帳戶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認惠伯公司確因戴賢富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情形。

七、另惠伯公司與允祥公司、向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擔任中間廠商開立不實發票,造成自向威公司(允祥公司)販售貨物予惠伯公司、再由惠伯公司販售予允祥公司(向威公司)之假象,惠伯公司實際上可以取得銷貨廠商給予之貨款,並有差價可賺取等情,業據戴賢富於警詢中陳述:伊發現自97年98年間,黃進忠開始以允祥公司名義向伊叫貨,貨物品項都是向威公司掌握,所以伊都會向向威公司進貨,幾次後伊發現這種由向威公司銷貨給惠伯公司,惠伯公司再銷貨給允祥公司的循環交易模式,貨其實都由向威公司處理,伊不知循環交易目的何在,但伊可以賺到差價,所以繼續交易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3頁)。於偵查中陳述:對於惠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得為81萬8068元並無意見,並於清單表格上簽名確認(見偵卷三第30頁背面),足認惠伯公司自銷貨與進貨差價獲取利益。核以附表所示自98年1月7日起迄102年5月2日止,惠伯公司不實發票之銷貨金額為4561萬5047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億5615萬6047元,爰更正之),進貨金額為4482萬1458元,差價為79萬3589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即為79萬3589元。至證人林碧英固於本院中陳述:獲利很少,收到的金額就像是手續費,如果銷貨差額是60萬元,實際獲利約拿取6000元,手續費計算方式以附表第1筆交易為例,如對方給予貨款61萬5000元,減去進貨成本59萬8000元,再乘以0.8%即為手續費,因為也要繳納營業稅與營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其前開陳述已與戴賢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未符。再憑其陳述計算本案自98年起至102年間,犯罪所得約為6349元(793,589×0.8%=6,348.7),且前述歷來虛偽銷貨金額4561萬5047元,仍要列入計算惠伯公司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比對證人林碧英陳述之犯罪所得與惠伯公司之稅賦支出,該陳述顯不合理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9萬358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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