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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4、4464、4996、6821、8342、95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6、107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陶璽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所載「108年12月18日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18日6時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車牌遭竊情形欄」、「拾獲時間欄」所載「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均應更正為「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3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於同一店面內,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管領之數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遭侵占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用之娃娃機台公用鑰匙2把為警扣案後,復以不詳方式再度取得娃娃機台公用鑰匙為附表一後續犯行,且進而使用他人車牌懸掛於己機車掩飾自身犯行而為附表一編號6至12犯行,顯見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為附表一編號6至12犯行之情節,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002卷第71-72頁),迄今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054卷第11頁、偵4464卷第15頁、偵4996卷第9頁、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7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強力磁鐵摔破了就丟掉了,我也不記得丟在何處等語(見偵6821卷第33頁);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所用之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本來放在我摩托車箱裡,但因為座墊沒有鎖好,後來就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拾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牌3面,雖係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7、9至11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交給警察了,如果沒有被扣案的,就是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71頁),考量被害人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8年12月17日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原賢 藍芽耳機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 藍芽耳機1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8年12月18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5號、第24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何宜倫  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 藍芽耳機2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08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怡伶  海賊王公仔1個(市價600元)。 海賊王公仔1個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許皓晴  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 藍芽耳機1組    4 108年12月3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郁鑫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藍芽耳機1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黃國恩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藍芽耳機1組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明雄倫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藍芽耳機1組    5 109年1月2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第11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許皓晴 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2,600元)。 藍芽耳機2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109年1月26日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物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陳志誠 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 藍芽耳機1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109年1月26日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物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楊崇立  藍芽耳機2組(市價計2,500元) 藍芽耳機2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09年2月11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第10號娃娃機台行竊。 張志源 公仔2個(市價計2,400元)。 公仔2個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9 109年2月15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6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劉宇傑 藍牙耳機1組(市價計1,100元)。 藍牙耳機1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 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謝宗翰 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 藍芽耳機2組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 109年2月15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6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畢光磊 海賊王公仔3個(市價計5,400元)。 海賊王公仔3個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2 109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1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蔡景任 公仔7個(市價計4,500元)。 公仔7個 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車牌 車牌遭竊情形 拾獲時間 拾獲地點 宣告刑 備註  1 890-JAN (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6、7竊盜案)  該車牌為孫浩翔所有,於109年1月18日遭竊 109年1月18至26日之間某時 不詳地點 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01-CVL (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竊盜案)  該車牌為黃文富所有,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遭竊 109年2月上旬某日 新北市汐止區國道附近 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366-GEP (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竊盜案)  該車牌為許祐誠所有,於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遭竊。 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
                                    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
                                    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
                                    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
    另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並據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一所示之
    機台所有人林原賢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原賢、何宜倫、林怡伶、許皓晴、林郁鑫、黃國恩、
    明雄倫、陳志誠、楊崇立、劉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與畢光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璽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拾獲890-JAN車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懸掛車牌000-000機車之人係伊本人,但伊不知道為何係懸掛該車牌云云。  2 告訴人林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曾名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怡伶、許皓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鑰匙2支等(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郁鑫、黃國恩、明雄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鑰匙2支等(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志誠、楊崇立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警局身穿犯案衣著配合蒐證之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警局身穿犯案衣著配合蒐證之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8432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畢光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案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9587號案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行竊手法及     竊得物品 被告行竊裝扮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被害人 案號  1 108年12月17日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原賢(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  2 108年12月18日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5號、第24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 頭戴紅黑白相間安全帽、身穿短袖、深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何宜倫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  3  108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號夾娃娃機,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市價600元)。 頭戴紅黑白相間安全帽、戴口罩、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運動褲、腳穿adida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怡伶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夾娃娃機,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  許皓晴(提告)    4 108年12月30日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頭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運動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郁鑫(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黃國恩 (提告)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  明雄倫(提告)   5 109年1月2日2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第11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2,600元)。 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皓晴(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  6 109年1月26日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雨衣、深色長褲、灰色運動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志誠(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  7 109年1月26日6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組(市價計2,500元)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雨衣、深色長褲、灰色運動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崇立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  8 109年2月15日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6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牙耳機1組(市價計1,100元)。 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灰色運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宇傑(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  9 109年2月15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6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3個(市價計5,400元)。 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灰色運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畢光磊(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 
附表二:
編號 車牌 車牌遭竊情形 拾獲時間 拾獲地點 備註  1 890-JAN 該車牌為孫浩翔所有,於109年1月18日遭竊 109年1月18至26日之間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一、編號6、7竊盜案。  2 301-CVL 該車牌為黃文富所有,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遭竊 109年2月上旬某日 新北市汐止區國道附近 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一、編號8、9竊盜案。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
    另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並據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一所示之
    機台所有人張志源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源、謝宗翰、蔡景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已將該車牌丟棄云云。 2 告訴人張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案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牌照號碼366-GEP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案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366-GEP車牌係竊盜而來一節,惟 查
    ,被告辯稱忘記如何取得上開車牌等語,其辯詞固甚為可 
    疑,然卷內查無其著手行竊之證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不得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陶璽 
        文前涉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54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
    02號審理     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行竊手法及所竊得物品 被告行竊裝扮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被害人 案號  1 109年2月11日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第10號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公仔2個(市價新臺幣〈下同〉2,400元)。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紅黑色外套、深色長褲、黑白色布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志源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  2 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 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白色布鞋,背灰色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宗翰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  3 109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1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公仔7個(市價計4,500元)。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藍色外套、淺灰色牛仔褲、黑色布鞋,身背藍色後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景任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 
附表二:
編號 車牌 車牌遭竊情形 拾獲時間 拾獲地點 備註  1 366-GEP 該車牌為許祐誠所有,於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遭竊。 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1編號3竊盜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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