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 原告
- 謝宗翰
- 被告
- 陶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竊取藍芽耳機,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系爭機台行竊,竊得藍芽耳機2組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3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3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