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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謝宗翰
被告
陶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竊取藍芽耳機,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系爭機台行竊,竊得藍芽耳機2組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3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3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損害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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