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得款項時間欄「2、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更正為「2、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36分許」、「3、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38分許」更正為「3、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32分許」、「5、同上」更正為「5、109年4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湯敏郁、劉羽婷、張智婷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新臺幣) 1 湯敏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997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款項4,997元,應於110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 張智婷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1,863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餘款項5,863元,應於109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