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返回住處拿玩具槍」,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第9至10行所載「黃慶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明寬」,應予更正為「黃慶鴻竟以腳踹林明寬」;第11行所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右手背、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㈠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㈢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勤簽到退表(中正區公所)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詐欺、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於服勞役期間認遭告訴人刁難,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之施以強暴、恐嚇、傷害行為,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屆給付期限猶未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2至3萬元間、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黃慶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鴻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號內公園,見林明寬(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觀護佐理員),依法執行訪視社會勞動服務者,認日前服
勞役遭林明寬處處刁難,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返回住處拿玩具槍,持至上開公園槍口朝向依法執
行觀護職務之佐理員林明寬,並出言恐嚇稱:「你知不知道
我是誰啊?你法院了不起阿?你對他們什麼態度?」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林明寬見手槍擊錘已向後扳,害怕已上膛,
只好趁隙奪槍,黃慶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
明寬,並與林明寬發生扭打,致其受有左臉頰多處擦挫傷、
右手臂、右手腕、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林
明寬執法勤務之執行。
二、案經林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恐嚇、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明寬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證明單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採證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