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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自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趙偲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另案被告趙偲妤於109年8月24日偵查時改列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趙偲妤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當作酬勞(見偵卷第301頁),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之事實,故前揭款項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鄧自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與趙偲妤(另案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偲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峻彰佯稱可協助以半價繳納張峻彰台
    灣大哥大之民國107年5月及107年6月之電信帳單費用,致張
    峻彰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7年6月21日7時4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500元至由鄧自立提供不知情之其兄鄧自強(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②107年7月25日18時26分許,轉帳13,000元至趙偲
    妤提供不知情之其弟趙尹晨(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鄧
    自立與趙偲妤則將該等款項朋分花用。嗣因該筆電信費用係
    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因持卡人否認交易,致繳款失敗,
    張峻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峻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自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兄鄧自強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在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鄧自強、趙尹晨於偵查中之陳述  4 告訴人張峻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5 上開鄧自強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尹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簡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趙偲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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