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4、2446、108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之「㈡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㈡於107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內,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因於治療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呈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第39頁至第43頁),則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既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廷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以被告僅遭警查獲時扣得數量甚微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 ,可知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非高;又參諸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惟考量毒品施用者多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有別,國家本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之方式協助其等戒絕毒癮,不宜採取機械性逐次加重之「階段性量刑」;復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雖屬有別,然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PMA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PM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4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二卷,第103 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毒偵二卷第90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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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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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PMA │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一卷第83頁│
│ │ │塊(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 │例第18條第1項前 │至第84頁 │
│ │ │袋),淨重0.6920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取樣0.0137公克,驗餘淨│燬。 │ │
│ │ │重0.6783公克,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PMA成分。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二卷第103 │
│ │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例第18條第1項前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
│3 │注射針筒 │注射針筒4支,經乙醇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二卷第103 │
│ │ │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例第18條第1項前 │頁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本文宣告沒收。│ │
├──┼───────┼───────────┼────────┼───────┤
│5 │注射針筒 │注射針筒1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本文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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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
第244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周廷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昱(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
毒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
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合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MDMA乙次,而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至109 年10
月11日止。詎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
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
許,在○○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注射針筒17支,復經渠同意
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
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6783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詳
下述犯罪事實二),復經渠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周廷昱明知PMA4- 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PMA 下稱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成
都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PM
A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PMA 包(驗餘淨重0.6783公克),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及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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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廷昱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
│ │時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⑵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
│ │ │ 第二級毒品 PMA 之事 │
│ │ │ 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H│應之事實。 │
│ │69118、AI57093)2紙。 │ │
├──┼───────────┼───────────┤
│ 3 │扣案之PMA1包及交通部民│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
│ │用航空局航空警察醫務中│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之事實。 │
│ │鑑定書影本1份。 │ │
├──┼───────────┼───────────┤
│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之工│
│ │及注射針筒17支(108毒 │具之事實。 │
│ │偵2424號卷)。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 │1份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1
顆碎塊(驗餘重量0.6783公克),以及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與注射針同4 支,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 組及注射針筒1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於 108 年 6 月 24 日中午
12 時,在臺北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O 樓查獲被
告施用毒品,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本次被告
之尿液送檢驗結果,該檢驗數值低於 108 年 6 月 23 日遭
警查獲時之檢驗數值,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此
部分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此次查獲並無施用毒品行為,是此次尿液
檢驗數值呈陽性反應,應同屬 108 年 6 月 23 日遭警查獲
時之代謝反應,併予敘明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