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2行「民國108年9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4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國興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9年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第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有身心障礙、無需扶養他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惟考量其已就新臺幣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1號
被 告 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宜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國興為物流遞送員,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遞送客戶交寄之包裹為業。林國興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2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
0號懷生國宅前方,並將欲遞送之包裹1個(內為價值新臺幣
1200元之咖啡豆)懸掛在該機車上之後,即進入前揭懷生國
宅尋找友人。嗣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宜靜於同日21時31分
許,行經該處,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之前揭包裹1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裹,得逞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林國興發現前揭包裹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全部犯罪事實。 │
│ │宜靜於警詢之自白 │ │
├──┼───────────┼────────────┤
│2 │①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指訴 │ │
│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 │
│ │ 張(偵卷59頁)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卷13-29) │ │
└──┴───────────┴────────────┘
二、核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