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廖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廖雅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
法院○○○○以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
6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段口,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廖雅君經本署依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
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5年度○○字第000號
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嗣亦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卻又再犯本件,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