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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余欣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滙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往後跌倒於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右側頂部頭骨骨折及皮下血腫、雙側前額葉及右側額頂葉等區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重力毆擊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竟仍下手推擠。告訴人就醫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轉往普通病房後,持續治療至同年8月2日始出院,所受傷勢非輕。然被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科處4月有期徒刑,應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乙○○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賠償12萬元,由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要件並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2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2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支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序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甲○○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乙○○3萬元(109年5月28日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戶名葉致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2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9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卷第46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使告訴
    人乙○○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水準書局」之店
    員。乙○○於民國108年6月6日12時30分許,至前揭「水準書
    局」店內購書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身體,造成乙○○身體往後跌倒於地,
    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右側頂部頭骨骨折及皮下血腫、雙
    側前額葉及右側額頂葉等區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於爭執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伊有推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昏迷等事實。  證人即報案人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聲音,證人有聽到書櫃遭碰撞的聲音,之後證人看見告訴人倒在兩排書櫃中間,告訴人則在旁詢問有無人會急救,證人就撥打電話報警等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21頁)  證明告訴人因顱內出血,於108年6月6日13時18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23頁) 證明告訴人因腦出血,於108年8月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張(偵卷93、94頁)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影像檢查顯示有右側基底核出血、右側頂部頭骨骨折及皮下血腫、雙側前額葉及右側額頂葉等區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一般而言,其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膜出血應為頭部外傷所致;至於基底核出血則常見於高血壓性腦中風,除非極其嚴重之腦外傷,否則甚少因腦外傷所致,與告訴人腦外傷出血之程度並不吻合。故告訴人很可能同時有腦部外傷及腦血管病變兩種顱內出血。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各方面病情持續進步,但出院後未再回外科部或復健部門診追蹤其顱內出血後續病情,故難以判斷其未來完全治癒可能性。 6 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張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偵卷99-117頁) 證明:告訴人與傷前功能相比,於語言訊息的新學習和記憶、抽象概念推理等高等認知功能仍有缺損,建議接受認知復健。由於認知功能是會有所進步,故目前無法判斷治癒可能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惟查:經檢察
    官就告訴人之傷勢及治癒可能性分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覆略以:「葉先生被送到本院就醫,當時影像檢查顯示有
    右側基底核出血、右側頂部頭骨骨折及皮下血腫、雙側前額
    葉及右側額頂葉等區域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一
    般而言,其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膜出血應為頭部外傷所
    致;至於基底核出血則常見於高血壓性腦中風,除非極其嚴
    重之腦外傷,否則甚少因腦外傷所致,與告訴人腦外傷出血
    之程度並不吻合。故以葉先生而言,很可能同時有腦部外傷
    及腦血管病變兩種顱內出血。至於其因果關係,是先腦中風
    導致肢體無力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還是先頭部外傷後反應
    性血壓升高引起次發性腦中風出血,則非本院所能判斷。」
    、「葉先生右側肢體無力最主要的原因應為基底核出血導致
    」、「另葉先生在急性期認知功能較差,108年6月27日轉至
    復健科住院時接受簡易失智症量表評估得分15/30分,這在
    腦外傷或腦中風病人都很常見」、「認知篩檢測驗測試結果
    ,損傷分數9/30,落在切截分數邊緣,與病前推估能力而言
    有輕度損傷。此外住院期間葉先生也有衝動急躁、多話、情
    緒不穩等狀況,根據案妻敘述,此與其病前溫和、主動與人
    互動之表現相較,有個性行為之改變,這些是腦外傷病人常
    見表現,但也無法完全排除部分為腦中風之影響。」、「告
    訴人於住院期間各方面病情持續進步,但出院後未再回外科
    部或復健部門診追蹤其顱內出血後續病情,故難以判斷其未
    來完全治癒可能性。」等情;台北慈濟醫院則函覆略以:「
    附上心理治療師評估報告,建議接受認知復健。由於認知功
    能是會有所進步的,建議一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無法現在
    判斷全治癒可能性。」等情。是依上開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情
    及治癒可能性,目前尚難認被告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
    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刑法
    重傷害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