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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41、25414、25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姍犯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宜姍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專員」、「Alex陳」(會計師)、「Calvin李」(李主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Alex陳」、「Calvin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蔡宜姍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於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佯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蔡宜姍則依「Calvin李」之指示,於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興隆店)與興隆路3段119號2 樓(萬芳醫院露易莎咖啡廳)等地,轉交予「Calvin李」所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蔡宜姍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坤樹遭詐騙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蔡蘭香、李松臺、張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0頁、第88頁、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1 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所提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採證照片12張、被告與「張專員」、「Alex陳」、「Calv in李」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張淑貞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22182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0、27103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書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4日金徵(業)字第10900091 21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徵信紀錄1 份、告訴人李松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蔡蘭香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7271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各1份)1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45至54頁、第55至61頁、第67至76頁、第79至92頁、第126頁、第128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 4頁、第205至252頁,109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張專員」、「Alex陳」、「Calvin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受款帳戶外,尚於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旋即親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不論以幫助犯,起訴書前開認定,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且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致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松臺(分期給付30萬元之賠償款項)、蔡蘭香(分期給付35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張淑貞(分期給付15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第338號調解筆錄各1 紙;本院民事調解庭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第99頁),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通訊行上班月薪3至4萬元、要扶養60幾歲無業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李松臺、蔡蘭香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張淑貞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被告亦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次甚且直接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犯罪情節升高,且被告所參與同一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

(一)未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2 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99頁、第12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 紙),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並未取得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之主刑 備註 1 蔡蘭香 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 於109年8月3 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1分 ),臨櫃匯款35萬元至蔡宜姍第一銀行帳戶 蔡宜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 書附表 1編號1  2 李松臺 109年8月2日晚間8時許 於109年8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臨櫃匯款49萬元至蔡宜姍第一銀行帳戶 蔡宜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 書附表 1編號2 3 張淑貞 109年8月3 日上午10時許 於109年8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29萬9,000 元至蔡宜姍郵局帳戶 蔡宜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 書附表 1編號4 詐騙金額總計:113萬9,000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40萬元(臨櫃) 蔡依珊第一銀行帳戶    24萬元(臨櫃轉帳至蔡宜姍郵局帳戶)     10萬元(臨櫃)     3萬元(提款機)     3萬元(提款機)     3萬元(提款機)     1萬元(提款機)  2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 40萬元(臨櫃) 蔡依珊郵局帳戶(其中24萬元係自蔡宜姍郵局帳戶轉帳而來)    6萬元(提款機)     4萬9,000元(提款機)     3萬元(提款機)  提領金額總計:113萬9,000元(已扣除自蔡依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蔡依珊郵局帳戶後提領重複計算之2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