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9行應更正為「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鎰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罪質亦相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包確驗出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4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頁),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審易字第 3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詎仍未戒斷
毒癮,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凌晨 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 ○ 0 號,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
古柯鹼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31 日為警查獲回溯 26 小
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 1 級毒品古柯鹼 1 次。嗣
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凌晨 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 000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毒品 2 包淨
重分別為 1.37 公克、 1.45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古柯鹼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鎰銜之供述 │1. 供承施用第 2 級毒品之│
│ │ │ 事實。2. 供承扣案毒品 │
│ │ │ 2 包為其所有。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1.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 │
├──┼───────────┤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他命陽性反應。2. 所採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 尿液呈古柯鹼代謝物陽性│
│ │份 │ 反應。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 108 年 7 月│ │
│ │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乙紙 │ │
├──┼───────────┤ │
│5 │臺北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
│ │與職業醫學科 108 年 11│ │
│ │月 28 日委驗檢體編號 │ │
│ │134514 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乙份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 │
│ │扣押筆錄、查證照片 4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張、扣案毒品 1 包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 │1. 扣案毒品 2 包,其中編│
│ │年北市鑑毒字第 188 號 │ 號 1 88A 檢出第 1 │
│ │鑑定書乙份 │ 級毒品古柯鹼 成分(純 │
├──┼───────────┤ 質淨重 0.20 公克)、及 │
│8 │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 10│ 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月 30 日調科壹字第 │ 命成分,總淨重 1.37 公│
│ │0000000000 號函 │ 克。2. 扣案毒品編號 │
├──┼───────────┤ 188B 檢出第 2 級毒品甲│
│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務中心 108 年 12 月 2 │ 1.45 公克 3. 扣案毒品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 │ 2 包其中 1 包含古柯鹼 │
│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 純質淨重 0.20 公克 │
└──┴───────────┴────────────┘
二、核被告劉鎰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 1 級毒品古柯鹼之罪嫌、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施
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所涉
持有毒品之低度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
案毒品 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