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冠甫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蔣明心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陳冠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蔣明心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以避免蔣明心受傷,而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單手固定蔣明心肩部,另一手置於蔣明心之下巴往上施力,同時指示蔣明心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蔣明心伸展頸部,使蔣明心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蔣明心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始悉上情。
案經蔣明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冠甫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蔣明心伸展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幫助告訴人的脖子向左右旋轉,不超過90度,只有用食指及拇指接觸告訴人的下巴,動作輕柔緩慢,告訴人當時未表示不舒服或疼痛,雙方聊天一陣子,告訴人還表達謝意後才離去,起訴書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距離前開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不能證明告訴人的傷勢為其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告訴人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大學教室內,以手固定告訴人肩部,同時左右旋轉告訴人之頸部,為告訴人伸展頸部,使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且有中正社區大學課程簡介及108年2期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站在其身後先用一隻手固定肩部,再用另一隻手提拉其頸部,其聽到很多聲「咔、咔、咔」,當時沒有感到不舒服,但隔天出現暈沉狀況,經診斷傷勢為肩頸扭挫傷等語(見他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站在其背後,手環住其肩部,其配合被告把頭轉向右邊,再轉向左邊,右邊有聽到骨頭的聲音,左邊就沒聲音,於下課後,其往左轉會有軟骨摩擦的聲音,漸漸出現暈沉,覺得頭很重的感覺,其假日聯絡不到中正社區大學,之後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其站著不動,走到其身後,被告用一隻手從其後面繞到前面固定其的雙肩,另一手放置在其的脖子接近下巴處往上施力,其感覺到脖子有一股拉力拉開,被告的手還是放在其脖子接近下巴處,並叫其往右轉,其右轉時聽到「咔、咔、咔」的聲響;被告的手一直維持向上伸開其脖子的狀態,其感覺到被告有使力,接著被告叫其向左轉,左轉的時候沒聲音,左右各轉一下後,被告就告知其脖子往前駝的狀態有回到正確位置;其於上課過程中還沒有感到肩頸特別疼痛,於課程完畢後,其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就感覺後頸肌肉無力,某日起左轉頭會發出「咕、咕」聲音,左枕骨有一點悶痛感,接著頸椎第7節出現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㈢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有該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所示:(108年7月9日)告訴人表示:「往左轉頸出現咕聲」等語,被告覆以:「觀察看看」、「再給它3天時間」等語;(同年月12日)告訴人表示:「不時暈一陣耶」、「突起的那塊骨頭,偏左頸方向的,是不是好像看起來大一點」、「這樣非正常嗎」等語,被告答稱:「大椎穴好凸」、「絕對不正常」、「真是對不起」、「讓妳擔心了」、「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同年月15日)告訴人詢問:「物理治療師有關心一下最初的整復手法是怎情形」、「我要如何形容會比較好令你們學過的人一聽就懂前手操作過啥米」等語,被告告以:「將頭部微微向上牽引,增加可以調整的間距後,在良好穩定的固定下,先緩慢的向右轉,在90度以內停止(有2or3聲響),再用同樣穩定的方式向左,在角度90度以內停止,左邊沒有聲音」等語,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5頁至第73頁)。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對於被告如何為其伸展頸部、結束後陸續出現之症狀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LINE對話內容、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互相吻合,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以單手固定其肩膀,另一手置於其下巴往上施力,指示其配合左右旋轉頸部,始受有上開傷勢,堪可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伸展動作時,本應注意人之頸椎內遍佈重要神經,是人體重要組織且較為脆弱之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而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自有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未表示不舒服或疼痛,起訴書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距離前開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云云,惟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其伸展頸部後之3日隨即前往就醫,業如前述,參以本院函詢肩頸扭挫傷之病症及受傷時是否立即發生該症狀,經耕莘醫院函覆略以:一般肩頸扭挫傷急性期會有肩頸疼痛併有頸椎活動受阻,該傷勢引發之疼痛感或頸椎活動受阻,有可能於扭挫傷當下立即發生,亦有可能於扭挫傷後之數日始有疼痛感或頸椎受阻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9日病情說明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足見告訴人陳述其係下課後開始感覺不適,又因假日聯絡不到中正社區大學,而未立即就醫之因,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伸展頸部時,疏未注意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於案發時為中正社區大學講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