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瑀恩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弘律師
賴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瑀恩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張瑀恩於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停車場內停車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的告訴人黃博鈞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犯意,先以身體擋在黃博鈞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黃博鈞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但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再以手拉住黃博鈞車輛車門數秒阻止黃博鈞關門,並強行取下黃博鈞手中的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以此方式妨害黃博鈞駕車離去的權利。綜上,檢察官認為張瑀恩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據以為裁判的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張瑀恩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二、張瑀恩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張瑀恩辯稱:
1.這件事情的源頭就是我在停車時,突然聽到一陣吼叫聲,當時我的車子還沒有停好,黃博鈞就衝到我的車門旁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在這過程中他一直吼叫,要我攻擊他、打他、對他有動作,我以為他是不是要藉機攻擊我或我的同行友人。我雖然有擋在黃博鈞駕駛座車門旁數秒,但我沒有用手拉住他車門並阻止關門;我雖然未徵得黃博鈞的同意,取下他手中的手機,並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但我是因研判他會有攻擊行為,才想爭取數秒的時間,可以讓我同行友人離開。
2.前陣子在新店地區發生一個案件,一個當事人藏了一把刀,因為跟朋友吵架,就把隔壁的路人砍死。一個人的眼神,就我們一般人的判斷,可以判斷他是正常還是有危險性,這是我們一般人的個人判斷,而我在當下判斷黃博鈞有攻擊性。依照檢察官所述,我所為都是不必要且無結果,但後來事實也證明我朋友是安全的。如果我當時沒有做這些動作,或許也不會發生事情;但那僅是「如果」,如果真的發生事情,我無法從結果再來決定我當時所做的事情是否是必要的。以結果論而言,我因為拿了黃博鈞的手機,我現在可以坐在法庭上,但我朋友是安全的,他們沒有因此被攻擊或威脅。就如同黃慶豐在法庭上的證述所述,事發後黃慶豐一直不敢見我,因為他覺得他當下應該做點什麼,但他當下就是在那邊待著。後來事實證明黃慶豐等人是安全的,即便我做的是多餘的動作,或是如檢察官所講是「不必要的動作」,但是從結果論來講,我的朋友因而沒有被攻擊到。
(二)辯護人為張瑀恩辯稱:
1.事發一開始黃博鈞怒氣沖天的走向張瑀恩及其友人時,張瑀恩根本沒有要與他發生任何衝突之意,張瑀恩面對此危急情況的第一個舉動是報警,這從如附件所示的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即可清楚看到。在事發的第一時間,張瑀恩立刻去向警方報警,當然沒有任何執法人員在現場支援這4位受到威脅的人。再者,事發當時張瑀恩一直急著要撤退,才會一直要求其他友人先行離開,但張瑀恩的朋友也在擔心他的安全,才仍停留在當地進行錄影,以防萬一。
2.檢察官提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兇器等情狀,但從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中,可以看到當時黃博鈞右手握著疑似利器的錐形物體。而張瑀恩這邊雖然一共有4人,黃博鈞則僅有2人,但人數在本案並非關鍵,因為一直是黃博鈞透過語言、聲音、肢體動作進行挑釁、威脅,如果不是張瑀恩身形較為強壯,黃博鈞早已開始發動攻擊行為。
3.有關於張瑀恩取走黃博鈞手機的行為,誠如檢察官論告時所述,即使是當時有此一行為,並無法阻止黃博鈞當時所產生看似不理性的行為,顯見張瑀恩的行為根本無法阻止黃博鈞的強暴、脅迫等情況,更何況檢察官也認為黃博鈞所為是不理性的行為。因此,張瑀恩所為並無任何的實質違法性,不應構成強制罪,更無任何實質的違法性。
4.有關於張瑀恩拉住黃博鈞車門的行為,張瑀恩在這過程中連續講了3次「你不要撞我」,顯見當時張瑀恩心中所擔心的是黃博鈞坐上駕駛座時,有可能進一步透過該車輛而衝撞仍在停車場的友人。換言之,張瑀恩並非要阻止黃博鈞離去,而是要防止黃博鈞駕車衝撞。至於黃博鈞是否有打算駕車離去一事,從勘驗筆錄可知黃博鈞一直在駕駛座裡,於張瑀恩已經退開的情形下,仍然一直挑釁,不斷提到:「阿,不是很有種」,顯見在張瑀恩取走他的手機前,他根本沒有任何要駕車離去的意圖,更何況在張瑀恩取走手機轉移黃博鈞的注意力後,他也根本沒有打算要駕車離去的意圖,因為在這過程中他總共講了3次要張瑀恩不要離開,顯見黃博鈞的目的是在引發、製造衝突,而沒有任何要駕車離去的情形。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張瑀恩犯有強制罪的理由:
一、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該罪時,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並於認為其行為在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方足以成立本罪:
1.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此為我國有關強制罪的規定(張瑀恩行為後,本條文已經就罰金刑部分有所修正)。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的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的強制行為,為必要的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的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的成立。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法以強暴或脅迫施以重大惡害之方式使人作為、忍受、不作為者,處3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稱違法者,謂強暴或脅迫所欲達成之目的具可非難性。」我國學者認為強制罪的成立應經上述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 期,第141頁);而在我國司法實務的實踐上,本院98年易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與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與10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等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是以,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強制罪時,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的標準。
2.依「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的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的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在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如法院綜合行為人的目的與手段關係,認為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的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是以,於強制罪的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不僅應對犯罪的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的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遽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的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的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的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的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的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的「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的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是屬刑事上的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的不法、不當行為即可。何況,事實上在吾人日常生活週遭,即常出現許多可評價為強暴、脅迫,促使他人作一些沒有義務或妨害他人權利行使的行為,但我們通常也不過僅將之視為某人的行為比較粗魯、道德有所瑕疵,抑或僅認為係一種民事上侵權行為,此即因行為人行為的目的正當、手段亦未有過分違反社會上一般人在同樣場景之下所為的行為決意經驗,因此,一般人也不當然就將之視為一種犯罪行為,或者刑法上反倫理的行為,而認為有以刑法規範的必要(本院98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的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責。而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的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二、張瑀恩確實有碰觸黃博鈞的車門並取走他手機的行為:
三、張瑀恩站在黃博鈞車門旁數秒的行為,並非強暴行為:
四、張瑀恩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雖然有以手碰觸他的車門數秒,並取下他手中的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但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1.黃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瑀恩載我們進停車場,他先讓我們下車,我聽到有人憤怒的大吼一聲,我看到壹台BMW從停車場的另一側開出,但是並沒有開出停車場。我看到黃博鈞下車,身上有刺青,還一臉兇狠,我害怕他會打我,就往後退開。之後黃博鈞往張瑀恩的車子走去,對著駕駛座的張瑀恩吼叫。待張瑀恩下車後,黃博鈞還是持續吼叫,這時張瑀恩要我、官宜慧及林映妊先離開,我看到張瑀恩拿出手機報警,這時黃博鈞情緒變得非常激動,一直對著張瑀恩叫罵,最後甚至是咆哮,整個停車場都聽得見。張瑀恩報警後,招呼我們3人離開,在張瑀恩走到停車場出口閘門時,我看到黃博鈞又追上去對著張瑀恩挑釁、叫囂。黃博鈞對張瑀恩叫囂完後,就跑去追官宜慧,官宜慧被黃博鈞嚇到,被黃博鈞追到停車場外的馬路,黃博鈞又回頭去找林映妊嗆聲,說會記住林映妊的樣子。我從來沒有看過這麼恐怖的人,黃博鈞的行為很瘋狂,且黃博鈞同行的女性友人一直對他說「好了啦」,但都沒有用,我整個人被嚇傻在原地。我很害怕黃博鈞追完官宜慧、林映妊後,回過頭會來打我,甚至開車衝撞我們。原本已經走到出口的張瑀恩,看到我站在那邊不動,又走了回來,這時黃博鈞也走過來對著張瑀恩挑釁,逼張瑀恩揍他。黃博鈞這樣接二連三的行為,讓我覺得他當時的狀態並不正常,我覺得他有暴力傾向。之後我看到張瑀恩拿起黃博鈞的手機放到旁邊的車上,這次張瑀恩也叫我們離開,但我還是傻傻待在原地,因為我被黃博鈞嚇傻了。張瑀恩這次就直接回來把我拉走,我們才離開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而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的錄影畫面所製作的筆錄(詳如附件所示),亦可知事發一開始,當黃博鈞怒氣沖天地走向張瑀恩及其友人時,張瑀恩的第一個舉動是報警,並一直要求其他友人先行離開,而由黃博鈞當時的言語、聲音與肢體動作,可知明顯是在挑釁、威脅張瑀恩。
2.由前述黃慶豐的證詞及如附件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黃博鈞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中,不僅情緒非常激動,而且不斷在挑釁、威脅張瑀恩及其友人,甚至追逐官宜慧、對林映妊嗆聲。而張瑀恩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雖有以手碰觸他所駕駛車輛的車門數秒,但張瑀恩在這過程中連續講了3次「你不要撞我」,顯見當時張瑀恩心中所擔心的,應是黃博鈞坐上駕駛座時,有可能進一步透過駕駛該車輛而衝撞仍在停車場的友人。換言之,張瑀恩並非要阻止黃博鈞離去,而是要防止黃博鈞駕車衝撞。又由張瑀恩拿取黃博鈞手機後,隨即置放於黃博鈞可立即取回的隔壁車輛引擎蓋上,而不是持之遁走,黃博鈞必須追逐張瑀恩取回手機後,方可駕車離去停車場等情節來看,可知張瑀恩主觀上並沒有想要透過拿取黃博鈞手機,以阻擋他駕車離開之意,則辯護人辯稱張瑀恩欠缺強制罪的故意,即屬有據。再者,由整個衝突過程可知,張瑀恩與黃博鈞於發生衝突之始,即打電話準備向警察局報案,希求和平解決紛爭,是因黃博鈞不斷地向張瑀恩及其友人出言挑釁、惡語不斷,在處於急迫情形、公權力不及介入前,才以前述手段自助保全;而且張瑀恩前述所為,縱使一時阻擋了黃博鈞駕車離去,亦僅有約1分5秒的時間受有影響,其強制效果短暫;何況張瑀恩以手碰觸黃博鈞所駕車輛的車門數秒,並取下黃博鈞手中的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的目的,在於避免黃博鈞進一步做出更多非理性的行為,而危害到自己及友人,可見張瑀恩的行為與目的具有關連性。是以,參照前述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審查的說明所示(肆、一),應認為張瑀恩所採取的作為(手段)與目的具有內在關連性,且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即不具有可責難性,自不成立強制罪。
伍、結論:本件事發當時張瑀恩雖然有站在黃博鈞車門旁數秒,並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以手碰觸他所駕駛車輛的車門數秒,再取下黃博鈞手中的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但其原因在於黃博鈞不僅挑起事端,且在過程中不斷地向張瑀恩及其友人出言挑釁、惡語不斷,張瑀恩為避免黃博鈞做出駕車衝撞等非理性的行為,才有前述的作為,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突然面臨同樣情況可能產生的反應並無重大差異,難認在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具有可非難性,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的實質違法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張瑀恩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張瑀恩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張瑀恩的供述 坦承有有站立在黃博鈞所駕車輛的駕駛座車旁,並拉住黃博鈞車門及取下他手機的事實。 2 黃博鈞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黃博鈞所提出的錄影隨身碟、張瑀恩所提出的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張瑀恩於108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停車場內停車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的黃博鈞發生糾紛,當時張瑀恩車上載有林映妊、官宜慧、黃慶豐等3人。在雙方發生糾紛時,林映妊、官宜慧持手機拍攝雙方爭吵過程,黃博鈞坐在車上的女友亦持手機拍攝,其間張瑀恩與黃博鈞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的對話內容,張瑀恩並以身體站在黃博鈞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黃博鈞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張瑀恩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以手接觸黃博鈞所駕車輛車門數秒,並取下黃博鈞手中的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以上事情,業經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1-23、59-63頁及偵續卷第23-27頁)、黃慶豐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9-105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偵卷第47-53頁)、本院就黃博鈞與張瑀恩所提出的錄影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9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張瑀恩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刑罰乃最具嚴厲性的制裁手段,如不分前因後果、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的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的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的情形。據此,如行為人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的動作,但如果客觀上並沒有對人的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的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至於所謂的「脅迫」,一般均指以使生畏懼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的行為。本件張瑀恩在黃博鈞上車後,曾站在黃博鈞所駕車輛的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黃博鈞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等情,已如前述。然而,張瑀恩站立於該車門旁數秒時,並無任何攻擊或強烈影響,而且此時黃博鈞尚可開啟車門、上車,即難以認為張瑀恩單純站立車門旁的行為,已妨害黃博鈞意思決定自由,自非強暴行為。何況在張瑀恩離開黃博鈞的車門旁時,黃博鈞再次向張瑀恩咆哮:「阿不是很有種,阿你不是很有種」等意圖挑釁的言語(如附件所示),更可反證張瑀恩站立於該車門旁時,黃博鈞並無離去的意思。是以,張瑀恩站立黃博鈞車門旁的行為尚難稱強暴行為,即不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421205(影片長度:1分16秒)
[00:01]告訴人:你要報什麼警,擋我你要報什麼警(告訴人大
聲且口氣不好地走向被告)。
[00:01]黃慶豐:先離開。
[00:03]被告:欸,你們先走啊。
[00:03]告訴人:你要報什麼警,你要報什麼警啊?蛤?!(告
訴人走向被告,右手並握著疑似為利器的錐形物)。
[00:03]黃慶豐:我們先離開。
[00:08]被告友人(女):那我們要先離開喔。
[00:09]被告:你們先走你先走。
[00:10]告訴人:蛤?!拍什麼啦,讓你拍啦。
[00:13]告訴人:讓你拍阿!
[00:16]告訴人:你拍啊。
[00:18]告訴人:這是紀錄器啦不用拍啦。
[00:20]被告:沒關係啦。
[00:20]告訴人:你剛才擋我這邊幹嘛!(告訴人大聲挑釁被告
)。
[00:22]告訴人:我剛要出門,你擋在這邊幹嘛!(告訴人大聲
挑釁被告的同時,移動至被告旁邊)。
[00:24]被告:那個沒關係,你先走沒關係,不要破壞氣氛。
[00:29]告訴人:什麼破壞氣氛?
[00:31]告訴人:你現在強制罪是不是?你要擋在這邊是不是。
[00:33]被告:喂警察局嗎?我們這邊…欸我們這邊是哪裡,我們
這邊是哪裡?
[00:35]告訴人:擋在這邊是不是!(告訴人大聲挑釁被告)。
[00:37]被告友人(女):真北平那邊。
[00:37]告訴人:擋在這邊是不是!(告訴人大聲挑釁被告)。
[00:38]被告:我們這邊是哪裡?
[00:39]告訴人:我說你擋在這邊嗎?
[00:40]被告友人(女):真北平餐廳那裡。
[00:40]被告:我們這邊是哪裡?
[00:41]告訴人:擋在我這邊嗎?
[00:42]被告:我們這邊是哪裡?
[00:43]被告友人(女):那個…
[00:43]被告:真北平喔?
[00:44]被告友人(女):對,南門市場停車場。
[00:45]被告:我們這邊是真北平旁邊停車場,有一個車號0000-
00。
[00:47]告訴人:怎樣?
[00:49]告訴人:怎樣?
[00:49]被告:然後他的車主構成那個什麼…(被告看到告訴人走
到自己前方叫囂,往後退了一步)。
[00:52]告訴人:構成什麼?構成什麼?(告訴人身體傾向被告
,邊大聲說話邊挑釁被告)。
[00:53]被告:叫…威脅,可不可以請你們來一下。
[00:54]告訴人:威脅什麼?威脅什麼啦?(告訴人保持向前傾
的身體姿勢大聲挑釁被告)?
[00:57]告訴人:你剛強制罪不讓我走喔(告訴人大聲挑釁被告
)
[00:54]告訴人:你剛有沒有擋在那邊。
[01:03]告訴人:來什麼啦!(告訴人突然抬頭往被告大聲挑釁
、叫囂,並大步往被告走去)。
[01:05]告訴人:我在這邊來什麼(告訴人走到被告正前方極近
的位置瞪著被告,並將身體往前傾挑釁被告)。
[01:12]告訴人:你為什麼拍啊,你在拍什麼東西啦。
[01:15]告訴人:你到底在拍什麼東西啊。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878380(影片長度:46秒)
[00:00]告訴人:試看看啊!(告訴人瞪著被告,往下張開雙臂
,又以台語大聲對被告說「試看麥呀?」挑釁被告。被告則
雙手插口袋站著,不理會告訴人的挑釁)。
[00:02]告訴人:你試看看嘛!(告訴人往下張開雙臂,前後走
動,邊大聲講出第二句「試看麥呀?」再次挑釁被告,被告
仍不為所動)。
[00:03]告訴人:你試看看嘛!(告訴人繼續挺胸將身體往前擠
向被告,雙手打開的姿勢,又再大聲說出「你試看麥嘛!」
的挑釁被告)。
[00:05]告訴人:我看你多大隻!(告訴人以台語:「挖跨哩狗
大甲」大聲挑釁被告)。
[00:06]告訴人:你試看看嘛!(告訴人再以眼神掃視被告,邊
以台語「你試看覓嘛!」挑釁被告。被告仍維持原來姿勢看
著告訴人)。
[00:07]被告:如果我比你矮,是不是被你揍。
[00:09]告訴人:啊,什麼比我矮(告訴人大聲質疑)。
[00:10]告訴人:是逼我揍啦!(告訴人突然激動地大聲向被告
叫囂、挑釁)。
[00:11]告訴人:你有膽就動手啦 (告訴人非常激動地、語氣急
促地左右晃動腦袋,右手舉起晃動數次後用力指向被告)。
[00:13]告訴人親友:好了啦!
[00:14]告訴人:敢不敢啦!(告訴人右腳往前踩一步,挺胸、
身體向前傾咆哮及向被告叫囂、挑釁)。
[00:15]告訴人:你試看看啊!你試看看阿!(告訴人挺胸、斜
著身體向前傾,以台語「你試看覓嘛!」大聲向被告叫囂、
挑釁)。
[00:15]被告:你動手囉。
[00:16]告訴人:你也動手了啊。
[00:18]告訴人:你試看看啊!(告訴人雙臂打開,以台語「你
試看麥呀?」大聲叫囂、挑釁被告)。
[00:18]告訴人親友:好了啦!
[00:18]告訴人:敢不敢嘛(告訴人邊挑釁邊揮動右手)。
[00:19]告訴人:不敢嘛!
[00:20]告訴人:啊不是很大隻,敢不敢動手嘛!(告訴人向被
告大聲嗆聲)。
[00:22]告訴人:走開喔!(告訴人突然極為大聲地對被告吼叫
)。
[00:23]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車
內,示意告訴人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
袋內)。
[00:25]告訴人:欸,拍他拍他快一點。
[00:27]告訴人親友:好了啦….(語音模糊無法辨識)。
[00:28]告訴人:你幹嘛啊。
[00:29]告訴人:你在幹嘛啦,在幹嘛。
[00:32]告訴人:你現在擋住我是不是?
[00:32]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車內
,示意告訴人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
內)。
[00:34]告訴人:你現在擋住我。
[00:34]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車內
,示意告訴人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
內)。
[00:35]告訴人:你走開喔。
[00:36]告訴人:你現在強制罪嘛,你等著啦。
[00:39]告訴人:好啊,你等著啊(告訴人向被告擺動左手,示
意被告等著)。
[00:39]告訴人:你幹嘛,你給我走開喔。
[00:41]告訴人:你給我走開喔!
[00:43]告訴人:我叫你走開沒聽懂喔!(告訴人情緒激動地大
聲向被告咆哮)。
[00:45]告訴人:你們現在是怎樣呀?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356093(影片長度:1分14秒)
[00:00]告訴人:你現在擋住我是不是?
[00:01]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車內
,示意告訴人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
內)。
[00:02]告訴人:你現在擋住我。
[00:02]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車內
,示意告訴人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
內)。
[00:03]告訴人:你走開喔。
[00:05]告訴人:你現在強制罪嘛,你等著啦。
[00:07]告訴人:好啊,你等著啊。
[00:08]告訴人:你幹嘛,你給我走開喔。
[00:10]告訴人:你給我走開喔!
[00:11]告訴人:我叫你走開沒聽懂喔!(告訴人情緒激動地大
聲向被告咆哮)。
[00:14]告訴人:你們現在是怎樣呀?
[00:17]告訴人:你是在擋什麼東西啊。
[00:18]告訴人:你現在擋什麼東西?
[00:19]告訴人:你現在不讓我走是不是?你要紅我讓你紅啊,
你要紅我讓你紅啦。
[00:27]告訴人:你現在不讓我走是不是?你現在不讓我走嘛。
[00:30]被告:……(被告退開)。
[00:30]告訴人:啊不是很有種?!蛤?(告訴人看見被告退開
以後,隨即大聲地向被告叫囂、挑釁)。
[00:34]告訴人親友:好了,你少說幾句會怎樣啦。
[00:34]告訴人:蛤?!啊你不是很有種!(告訴人繼續對被告
叫囂。被告雙手插口袋靜靜地看著告訴人)。
[00:43]告訴人:幾歲了。
[00:47]告訴人:喂?你幹嘛。
[00:48]被告:……(被告拿告訴人的手機)。
[00:50]告訴人:欸他搶我手機喔。
[00:51]告訴人:你強制!(告訴人對被告大聲咆哮)。
[00:53]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手機置放於旁邊車輛的引擎蓋
上)。
[00:53]告訴人:你給我還我喔(告訴人將置放在旁邊車上的手
機取回,轉身走回車旁)。
[00:56]告訴人:可以告他了。
[00:57]告訴人:你不用走了。
[00:58]告訴人:我跟你講啦,你不用走了阿你(台語:「你免
造阿你」)。
[01:00]告訴人:我等下告你,你等下就知道了啦。
[01:05]告訴人:拿來啊。
[01:08]告訴人:你不要走你過來啦,你不用走過來這邊等啦,
剛才搶我手機嘛,有沒有看到他搶我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