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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秀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秀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秀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2巷口附近,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在該處執勤之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取締開單,過程中適有附近住戶劉玉瓊前來向該2員警反應檢舉路邊違規停車之情形,許秀春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劉玉瓊,足以妨害劉玉瓊之名譽。
二、案經劉玉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原審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1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原審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原審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劉玉瓊、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瓊之夫鄭王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於原審雖坦認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劉玉瓊向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反應檢舉路邊違規停車,進而與告訴人劉玉瓊及渠夫鄭王燦發生口角糾紛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劉玉瓊「你是狗」、「壞心」、「沒好死」這些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劉玉瓊向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反應檢舉路邊違規停車,對告訴人劉玉瓊稱:「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瓊、證人鄭王燦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140至14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劉玉瓊所提供案發現場手機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等語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瓊、證人鄭王燦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2至143頁),核與①證人劉建沅於原審證稱:我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聽到被告對劉玉瓊講「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你是狗」這些不好聽的字眼,劉玉瓊當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反面);②證人王鐘毅證稱:被告聽到劉玉瓊、鄭王燦叫我們去取締違規停車,就對劉玉瓊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相符,足認證人劉玉瓊、鄭王燦所證前情非虛,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開單取締過程中,見劉玉瓊、鄭王燦檢舉路旁違規停車就罵他們心地壞,因為我覺得人家停紅線也不用雞婆,我當天停車在那邊不關他們的事,沒有影響其他人,他們為什麼要檢舉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瓊檢舉交通違規之作為深感不滿,而有出言辱罵之動機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瓊、證人鄭王燦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或糾紛,此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劉玉瓊、鄭王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而證人劉建沅、王鐘毅為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劉玉瓊、證人鄭王燦間亦均無恩怨,衡情證人劉玉瓊、鄭王燦、劉建沅及王鐘毅均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證人劉建沅於原審固先證稱:被告對劉玉瓊講一些不好聽的字眼,詳細字眼我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經原審提示證人劉玉瓊警詢筆錄後,證人劉建沅方詳證被告辱罵之字眼內容,審諸自案發至證人劉建沅於原審作證時間業已間隔將近1年半,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稍有消褪,亦屬人之常情,自難僅因證人劉建沅初始未能就本案案發過程鉅細靡遺陳述,嗣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始能回憶並就事發始末詳為證述,即認證人劉建沅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劉玉瓊、鄭王燦所證被告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之情節、時間及內容,經核相符而無重大歧異;參諸證人劉玉瓊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突然罵「你是狗」等語,所以來不及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亦與一般人突遭他人辱罵,因無預期而無法事先蒐證之情相符,自難僅因現場錄影未能完整呈現被告上開辱罵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劉玉瓊、鄭王燦證詞矛盾,證人劉建沅、王鐘毅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及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稱:手機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並無被告辱罵「就是你,你是狗」、「不得好死」等內容,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證人劉建沅證詞反覆,係受原審提示卷證而變更,當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均屬無據,尚難憑採。至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又稱:對於事發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製作筆錄過程,證人劉玉瓊及鄭王燦2人之證詞明顯矛盾,不能排除證人陳述關於涉及本案事實係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製作筆錄時2人一直坐在一起,原審判決無視2人證詞之矛盾,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揆諸刑事上訴理由狀此部分記載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係就該2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疑義,本院既未以該2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此部分顯與本案認定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玉瓊之社會評價,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被告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你是狗」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並非正面,亦即指涉他人為狗,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此與人與狗之生命價值是否有高低之別等哲學、倫理學等問題無涉。又綜觀被告所稱:「你壞心」、「不得好死」以及「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語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係在詈罵告訴人劉玉瓊行不義之惡事,依民間宗教信仰將遭受報應,均有貶抑告訴人劉玉瓊社會評價之意涵,且係以損害告訴人劉玉瓊名譽為目的,所評論之事實復與公眾利益無涉,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以其所稱「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劉玉瓊檢舉停車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可能令人感到不快,惟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尚非有據,亦難遽採。
(三)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劉玉瓊,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玉瓊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玉瓊之複次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玉瓊檢舉路邊違規停車,即在公眾往來之巷口,以上開不堪之貶抑詞語辱罵告訴人劉玉瓊,除損害告訴人劉玉瓊名譽外,並使告訴人劉玉瓊因而受有心理創傷,致恐慌症病情加劇,此有告訴人劉玉瓊所提出病歷摘要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至149-3頁),可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卸責,拒絕與告訴人劉玉瓊和解,更當庭指責告訴人劉玉瓊打人喊救人,憂鬱症是自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一再出言不遜,毫無悔意,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自陳長期罹患憂鬱症,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2至64頁),堪認其精神狀況確與常人有異,確有可能導致情緒起伏較大,而有未深思後果即衝動行事之傾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身心健康情形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劉玉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1)對於事發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製作筆錄過程,證人劉玉瓊及鄭王燦2人之證詞明顯矛盾,不能排除證人陳述關於涉及本案事實係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製作筆錄時2人一直坐在一起,原審判決無視2人證詞之矛盾,顯有違誤;(2)手機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並無被告辱罵「就是你,你是狗」、「不得好死」等內容,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證人劉建沅證詞反覆,係受原審提示卷證而變更,當不可採,此等補強證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3)其係針對告訴人劉玉瓊檢舉停車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可能令人感到不快,惟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告訴人鄭王燦在現場以手機錄影蒐證,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抓拉、拍打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鄭王燦錄影,致手機晃動差點掉落地上,以此妨害告訴人鄭王燦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時,確有伸手阻擋告訴人鄭王燦對其錄影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阻擋他用手機錄影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則以:其所為僅造成鏡頭輕微晃動,鄭王燦仍持手機拍攝,意志或行動受到壓制之程度微乎其微,且鄭王燦仍未停止拍攝行為,所為應尚未達到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出手撥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手機鏡頭因而偏向、機身晃動
1.告訴人鄭王燦於上開時、地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即出手撥打該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王燦、證人劉玉瓊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拍打鄭王燦的手機來阻止鄭王燦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鄭王燦於案發現場之手機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突然伸出右手以手掌由上往下拍打攝影器材,導致鏡頭自平視拍攝被告,瞬間轉變為仰視拍攝天空及附近建物之高樓層,再轉為平視拍攝路邊車輛,最後再轉往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及被告方向,其間畫面強烈晃動約3秒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之際,出手揮打該手機,使鏡頭偏向、機身晃動差點掉落之情形。至證人劉玉瓊、告訴人鄭王燦證稱該手機遭被告拍打掉落地上一節(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3至144頁),則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左,難認屬實。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被告此節供陳與其前開供述相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鄭王燦之手機鏡頭本係朝向被告方向蒐證,於遭被告揮打後鏡頭晃動並偏往其他方向,顯見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鄭王燦所持手機,擬阻止告訴人拍攝無誤,是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證有悖,尚無可採。
(二)被告雖有上開出手撥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手機鏡頭因而偏向、機身晃動之行為,但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2.原審勘驗告訴人鄭王燦所提供「被訴人許女士攻擊告訴人影音檔(證一)」檔案名稱之影片內容(影片全長34秒),勘驗內容如下:【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影片開始時,畫面呈現為馬路旁邊有2名員警,其中1名員警頭戴安全帽(下稱員警甲),另1名員警未戴安全帽(下稱員警乙)與許秀春站在馬路上,員警乙似在抄寫文件,對話內容穿插使用國台語,另鏡頭有帶到「臺灣芒果雪花冰永康街15號」等字樣之黃色招牌)許秀春:…走(臺語)。員警甲:進來啦,等一下,你要去哪裡啦。(許秀春轉身往鏡頭反方向走遠)員警乙:欸來那東西還我啊。(員警乙跟在許秀春後面)許秀春:…(聽不清楚)。員警乙:你等一下啦。許秀春:不是,我…。女子丙:(對持手機錄影之男子丁)你不要,你不要,你不要拍他啦,警察會處理(臺語)。(許秀春與員警乙交談後看向鏡頭,以右手指向鏡頭方向,隨後往鏡頭方向走來)許秀春:我只是說你心地很壞而已,你就怎…怎樣。女子丙:我們現在都不要跟他對話,你現在你現在你現在。(許秀春繼續往鏡頭靠近,某人的左手掌擋在手機前方約半秒鐘)許秀春:你哪有心地這麼壞的,你們兩個這樣子這樣。【影片播放時間:0分24秒】女子丙:你收起…。(許秀春突然伸出右手以手掌由上往下拍打攝影器材,導致鏡頭自平視拍攝許秀春,瞬間轉變為仰視拍攝天空及附近建物之高樓層,再轉為平視拍攝路邊車輛,最後再轉往員警甲、乙及許秀春方向,其間畫面強烈晃動約3秒鐘)男子丁:ㄟㄟㄟ,他,他打人。女子丙:ㄟ,傷害,傷害,傷害。男子丁:傷害,傷害罪。(鏡頭拍攝到身穿黃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黑色背包之女子丙站在男子丁與許秀春之間,女子丙蹲下去看似撿地上的某樣東西,隨後手指向許秀春,員警甲右手抓住許秀春之右手臂,站在劉玉瓊與許秀春之間,員警乙站在許秀春身邊,左手平置於許秀春左手臂旁)許秀春:什麼傷害,你…我叫你不要拍我,我根本沒有怎樣。(劉玉瓊左手拿1支黃色雨傘)女子丙:收起來,你收起來,你收起來,你收起來,有警察在這裡(臺語)。【影片播放時間:0分34秒】(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佐以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鄭王燦所提供案發現場手機錄音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知告訴人鄭王燦對被告錄影之始,被告係與員警交談,且與告訴人鄭王燦之間有相當距離,斯時並未見被告有何辱罵行為,被告係見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對其錄影,方走往告訴人鄭王燦處。又被告係先以手擋住手機前方約半秒鐘後,方以右手手掌由上往下拍打手機,因而導致鏡頭偏向、畫面晃動約3秒鐘,時間甚為短暫,且其後告訴人鄭王燦仍未停止拍攝,被告亦未進一步取走手機或將手機拍落,係因女子丙(按即證人劉玉瓊)要求告訴人鄭王燦收起來,該段影片方結束。況縱令被告先前曾出言辱罵證人劉玉瓊,然告訴人鄭王燦對被告錄影蒐證之際,被告既係與員警交談而已無任何辱罵證人劉玉瓊之行為,則此時告訴人鄭王燦有何保全事證、錄影蒐證之正當性,告訴人鄭王燦對被告拍攝之舉是否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均非無疑,且被告亦無接受他人錄影蒐證之義務。則被告於遭告訴人鄭王燦拍攝時以前開方式出手阻擋告訴人鄭王燦繼續拍攝,行為縱較粗魯,但與社會上一般人突然面臨同樣情況可能產生之反應並無重大差異。況縱認告訴人鄭王燦之權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妨害時間甚為短暫,造成手機鏡頭偏向、機身晃動之結果、影響極其輕微,且由告訴人鄭王燦仍繼續錄影一情觀之,尚難認已造成告訴人鄭王燦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強制,就被告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微影響,被告強制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撥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手機鏡頭因而偏向、機身晃動之行為,但尚難認被告所為具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訴強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所為僅造成鏡頭輕微晃動,告訴人鄭王燦仍持手機拍攝,意志或行動受到壓制之程度微乎其微,且告訴人鄭王燦仍未停止拍攝行為,所為應尚未達到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