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璽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玉璽與孫定一原係男女朋友,孫定一委託林玉璽出面代為與鄭有塗簽約購買孫定一於民國98年10月向鄭有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孫定一並與林玉璽約定將所購買之本件房地以林玉璽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孫定一管理、使用、處分,林玉璽亦允就本件房地為出名登記而與孫定一成立借名登記合約後,即由林玉璽依該借名登記合約於98年12月8日與鄭有塗簽訂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在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件房地登記在林玉璽名下,而由孫定一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嗣因孫定一與林玉璽於103年2月間感情生變而要求林玉璽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孫定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林玉璽明知其係受孫定一委託處理出名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遲遲不肯返還本件房地,孫定一遂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訴請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孫定一及將上開土地暨地上建物返還孫定一,林玉璽以本件房地為其與孫定一合資購買,其與孫定一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從未承諾返還等語置辨拒不返還本件房地、拒不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孫定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案經孫定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玉璽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56頁、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定一於檢察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下稱104偵卷】第103至105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5頁反面、第209頁),並有 被告於100年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案件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103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59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下稱103偵卷】第5至6頁、第231至236頁、同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9至46頁),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卻謊稱係向父母借款購買本件房地,虛構債權拒不返還本案房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而離開公職,已付出相當大之代價,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困頓,家中有父母及1名5歲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放下,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牽扯糾葛,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