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博隆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2月24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門市,將其於當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夫妻,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該對夫妻所屬或其轉手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9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葉凱蒂所持用之電話,佯稱「係邵倩吟,因為買股票需要借錢」,致使葉凱蒂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匯款4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隔日在永和中正郵局匯款5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3月11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鍾吳銘黛所持用之電話,佯稱「係鍾吳銘黛之友人,因購屋短缺訂金急需款項」,致使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接獲上開電話之鍾吳銘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杭南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由周佳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分別造成鍾吳銘黛、葉凱蒂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葉凱蒂等事實,惟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受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而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