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智易字第5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桀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ITO」商標圖樣洗臉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經日商ITO有限公司台灣總代理商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人員發現林桀平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以賣家編號 Z0000000000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洗臉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之訊息,遂喬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35元之價格向林桀平下標購買仿冒『ITO』商標商品1 件,經鑑定為仿品後,再於109年4 月7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仿冒『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1條,始悉上情。」;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桀平於本院109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告訴人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人員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再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實質上告訴人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8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京旺電腦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京旺電腦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1條,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ITO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林桀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號所示之「ITO」商標圖案
,係日商ITO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訪織品製洗臉巾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於108年底起日起,在所經營市招
為「小桀」之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
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洗臉巾,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致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08年4月7日持搜索票
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洗臉巾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桀平固坦承有在上址店內販售遭查獲上開仿冒商
標洗臉巾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不知有品
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即日商ITO
有限公司授權代理經銷之京旺電有限公司員工劉品謙指述明
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
品之鑑定書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
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