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洪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辰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鑑定書 沒收 1 白色結晶 1袋(驗前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7頁)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2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45頁) 扣案吸食器具壹組(其內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