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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惠妮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惠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蔡惠妮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五四頁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件追加起訴之本訴,案號: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下逕稱本訴),經本訴被告陳政廷(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之刑度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可以允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之刑度是免刑,或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而被告起初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經檢察官曉諭後方自白犯罪。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因後果,尚涉及於本院審理本訴隔離訊問暫休庭時,當著蒞庭檢察官面前走出法庭,與陳政廷、陳政廷辯護人余敏長律師、陳政廷父親聚會,情節嚴重,不宜免除其刑。而雖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證陳政廷、余敏長律師、陳政廷父親涉嫌教唆偽證。但余敏長律師明知斯時進行證人隔離訊問,竟容認被告與渠等一起聚會,根據本院監視錄影畫面,余敏長律師還有面向陳政廷父親談話,後轉頭面向陳政廷、被告講話,直到蒞庭檢察官步出法庭阻止方休。不論有無串證行為,余敏長律師都是容認被告聆聽渠等交談。此觀本案卷附之本訴影卷三二五至三三七頁截圖,以及整體監視錄影過程自明。余敏長律師之執行業務欠缺謹慎,顯然不當,併此敘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蔡惠妮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
易字第727號案件(寅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妮與陳政廷(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曾為男女朋友。陳政廷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3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惠妮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道路2段115巷口之慢車
    道,突遭站立在該處慢車道上之楊智翔出腳踹上開機車,見
    狀立即停車自後車廂取出西瓜刀1隻(刀刃長度不詳),並
    跑向楊智翔說:「你是在擋三小」等語,復持刀作勢揮向楊
    智翔,楊智翔見狀立即轉身並抬起左手及對陳政廷踢出左腳
    以抵擋,陳政廷並未立即收回其所持西瓜刀,因而揮中楊智
    翔抬起之左手臂手肘以下部位,楊智翔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
    嗣蔡惠妮於109年1月15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該院刑事
    第13法庭,公訴檢察官聲請對其詰問並請求隔離訊問,以免
    證詞遭到任何污染,經審理法官諭知行隔離訊問,並當庭對
    在場旁聽之民眾(其中一位係陳政廷之父)諭知因係行隔離
    訊問則在法庭内旁聽之民眾包含陳政廷之父在内,於隔離訊
    問未結束之前,均不得暫行離開本法庭,以免接觸隔離訊問
    之證人,嗣於證人楊智翔之交互訊問完畢後,審理法官即點
    呼蔡惠妮入庭,並請法院人員當庭拍攝楊智翔所證稱遭砍傷
    之左手臂部位傷勢照片,公訴檢察官及在法庭之法院人員正
    拿尺請證人楊智翔靠近法庭内側之牆面站立,俾利測量之傷
    勢長度及狀況,此時,蔡惠妮竟擅自離開該法庭,並違反審
    理法官所諭知與任何當事人隔離之命令,而在該法庭外走道
    處,與陳政廷、陳政廷之父陳冠銘、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
    接觸交談,經公訴檢察官察覺蔡惠妮竟不在13法庭内,立即
    走出13法庭外,發現上開四人之交談後,蔡惠妮亦看見公訴
    檢察官已走出13法庭外,並發現上開四人之交談,遂立即返
    回13法庭内。詎蔡惠妮明知其確有在前開現場清楚看見陳政
    廷取出上開刀械及揮向楊智翔之過程與造成楊智翔左手臂被
    揮中而受傷流血等情,且為蔡惠妮親身經歷、親眼目睹及親
    耳所聞之事實過程,並不會有誤信、誤認或誤會之可能性,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前開事項,當場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
    看到刀子砍到告訴人?)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3頁,審判長
    提示》你於警詢證述我當時看到對方左手臂流血應該是左手
    等語,是否是你警詢的回答?)我沒有說我有看到他(指楊
    智翔)手受傷。」、「(檢察官問:是否警察記載不實?)
    我當時在警局說視線模糊,我沒有看清楚,是警察記載不實
    。」、「(檢察官問:你警詢中陳述對方有一人受傷,踹車
    的那個人,其手部有受傷,是否你於警詢陳述?)那時我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是警察直接幫我記錄,警詢記載不實。」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偵卷第32頁倒數第二行,
    審判長提示》你於警詢陳述我男友(指陳政廷)拿出. . .已
    經被他砍傷等語,是否你所說?)我那時說當時那個男生(
    指楊智翔)有擋,但我沒有陳述有沒有受傷。」、「(法官
    問:就本案有無其他可以補充陳述讓法院判斷的事項?)事
    發經過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等具有重要關聯事實予以
    虛偽不實證述,圖藉前開虛偽、掩飾、隱匿、減少之不實證
    述,以妨害上揭案件司法正確性而影響陳政廷上開傷害犯行
    之認定,因之危害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國家法益。嗣蔡惠妮上
    述在上開法庭外走道與陳政廷、陳政廷之父及選任辯護人接
    觸交談而違反上開隔離命令,經本檢察官當場察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惠妮雖矢口否認上開偽證犯行,惟有被告蔡惠妮於警
    詢之筆錄之具體明確記載:「我當時乘坐我男友陳政廷之重
    機車後座與他有爭吵,騎乘重機車時,突然一名男子(指告
    訴人)出腳要踹我們的車,我男友就下車從車廂內拿出西瓜
    刀衝向對方,我看他情緒失控,我有上前拉住他,但是對方
    當時已經被他砍傷。」、「我當時看到對方左手臂流血,應
    該是左手」等情之內容(參107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復有陳政廷於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
    (參108年4月30日貴院準備程序筆錄),又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109年1月15日審判中之證述:「我跟朋友徐睿辰、楊佳峯
    在中山北路二段115巷附近的萊爾富買完飲料出來,此時徐
    睿辰與楊佳峯邊走邊聊天,我先行往前走,幫他們攔計程車
    回家,這時突然看到一台機車快速衝向我們,我基於安全的
    疑慮起腳欲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幸沒有任何擦撞,我也
    回頭往後看機車騎士,並無任何意外,此時留心於招計程車
    ,並同時左手持手機與友人講電話,突然聽到被告叫囂你是
    在擋三小,我驚覺時已看到被告全力衝向我,並高舉鋒利長
    條狀物往我頭頸部揮砍,我深怕這一刀砍下去人頭落地,因
    此舉起左手高於肩膀,並抬起左腳試圖跟被告保持安全距離
    ,但此時被告已砍中我的左手,並同時被告也被我踢中一腳
    ,被告手持長條刀狀物,因被我踢一腳往後退幾步,此時我
    看到我左手血流不止,當時意識模糊」(參109年1月15日貴
    院審理筆錄),更有被告蔡惠妮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我們騎車騎一半,經過該處路邊有三人,看起來搖搖晃晃
    ,其中一人(指告訴人)出腳踹陳政廷的機車,差點就要踹
    到車子,被告機車上剛好有切水果的刀子,當時我們是吃完
    東西準備要回家,因為我們只有2人,陳政廷就拿出刀子防
    衛」(參108年2月15日詢問筆錄)。尚有貴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們騎到一半,有一男子(指告訴人)伸腳要踹我們車
    子,之後陳政廷下車,他開車廂拿出長條的刀械,朝該名男
    子走過去,我有阻擋被告。」(參109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況參諸另案被告陳政廷之上開案件審理法官於109年1月15
    日當庭勘驗另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指陳政
    廷)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指楊智翔)旁時,告訴人於外車
    道伸右腳朝被告機車方向踢去,但沒踢中,被告停車,於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一長條物品,過程中,蔡惠妮有拉扯阻擋被
    告的行為,但被告甩開蔡惠妮,而持該長條物品跑向告訴人
    ,過程中,蔡惠妮仍阻擋被告,此時告訴人慢慢倒退回人行
    道,被告舉起長條物品跑向位於人行道之告訴人,告訴人有
    舉起左手,並以左腳踢向被告,並踢中被告,被告所舉起之
    長條物品揮向告訴人左手方向,被踢中之被告後退至外車道
    中央,並持長條物品指向告訴人方向,被告便與蔡惠妮騎乘
    機車離去」等情,可知自另案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上開刀
    械起至舉刀揮中另案告訴人楊智翔之過程中,被告係站在另
    案被告身旁並有二度阻止另案被告陳政廷之情事,堪認被告
    顯有實際目擊另案被告陳政廷之刀械揮中另案告訴人左手之
    過程,以及親眼目擊另案告訴人之左手臂確有被揮中而受場
    流血之事實,顯見其上開證述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
    為上開虛偽不實證述前,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3法庭外走道處
    ,與另案被告、另案被告之父及選任辯護人接觸交談而違反
    上開隔離訊問命令之情事,業已為本檢察官當場察覺,並經
    上開案件審理法官當庭羈押另案被告。甚者,本案審理法官
    於109年1月15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尚有「於被
    告與蔡惠妮騎車離去之後,約一分鐘左右,告訴人及其友人
    又走進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之內,而有下列之舉動:有一部
    計程車駛進停靠在案發地點,當時告訴人出現,並蹲在人行
    道,計程車有一女子打開車門下車,當時告訴人身旁站著告
    訴人之友人徐睿辰,告訴人曾站起,後又蹲下,而後又站起
    、蹲下。」(參109年1月15日審理筆錄)。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本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
    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
    腱、伸腕肌腱、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
    斷裂」等傷害、病歷(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169-
    209頁)等證據足以印證及補強另案告訴人當場確實受有左
    手臂流血受傷之事實過程,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偽證動機及
    犯意,是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偽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另案
    被告之上開案件案發當時曾二度阻擋另案被告對另案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足認其當時在陳政廷持刀揮楊智翔之際,仍
    具有維護另案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和平秩序之道德良知,亦即
    良心及人性未泯,請審酌為量刑事由。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
    偽證罪嫌,係與貴院108年度易字第21號(寅股)案件間有上
    揭法條所定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承武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