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昱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昱皓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受刑人聲明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月,並就編號2、3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受刑人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