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欣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109年度執字第2152、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欣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欣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再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屬於得科罰金之罪,但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明聲請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意旨(見執聲字卷),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罪罪質均相同,惟審酌上開各罪係分別以不同之公司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之罪所開立不實憑證之張數既多,幫助他公司逃漏稅之金額亦鉅,其犯罪情節重大,自難以該等罪之罪質相同,即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涉及公司出資不實及教唆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亦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不同,此節亦應作為定刑之參考;再衡酌其犯罪之期間、各罪之間隔,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復參酌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公司法之3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綜合審酌上揭各項因素,並在定刑之內部界限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部分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