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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裕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裕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張修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張修嘉、趙泓翔)各1份(見4648偵卷第45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對告訴人張修嘉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修嘉達成調解,告訴人張修嘉亦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71頁)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張修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等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趙泓翔,致告訴人趙泓翔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修嘉受傷,且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修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張修嘉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在卷可查,而因告訴人趙泓翔表示不求償,致未能達成調解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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