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聲瑭
- 被告
- 傅峻熙
- 被告
- 韓宗廷
- 被告
- 許凱傑
- 被告
- 陳人瑋
- 被告
- 陳彥廷
- 被告
- 謝冠宇
- 被告
- 蔡智仁
- 被告
- 鄭志彬
- 被告
- 許子恩
- 被告
- 黃仕銘
- 被告
- 陳昭明
- 上一人公設辯護人
-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捌拾小時。
傅峻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宗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拾小時。
陳人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拾小時。
鄭志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拾小時。
許子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拾小時。
黃仕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拾小時。
陳昭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許凱傑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聲塘、傅俊熙、韓宗廷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等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彭信睿之妻來電表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已收到和解款項、被害人林彥彬來電表示不須求償,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可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聲塘、許凱傑、蔡智仁、鄭志彬、許子恩、黃仕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
第17049號
第17050號
第17051號
第17052號
第17053號
第17055號
第17056號
第17057號
第17058號
第17061號
第17062號
第17063號
第29079號
被 告 吳聲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嗣解除委任)
賴思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傅峻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韓宗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人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謝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鄭志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子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陳昭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仕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瑭(傷害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因聽聞友人與不
詳之他人發生糾紛,乃夥同陳人瑋、韓宗廷、許凱傑、傅峻
熙、謝冠宇、陳昭明、黃仕銘(傷害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集合,再分乘7輛自用小客車出發
。旋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
23巷時,誤以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彭信
睿及鄭冠禹,即為渠等欲尋找之對象,隨即分持開山刀等物
,共同破壞上開汽車車窗後,將彭信睿及鄭冠禹強行拉下車
,並以刀械砍彭信睿及鄭冠禹,使得彭信睿及鄭冠禹無力反
抗後,將彭信睿及鄭冠禹押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後,駛往新
北市汐止區某山上丟棄,而以此方式妨害彭信睿及鄭冠禹自
由行動之權利。
二、緣簡亦辰因不滿受莊博閔所經營之鈦雷經紀公司員工之言語
刺激,乃輾轉委託吳聲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撤
回告訴)報復處理。而吳聲瑭受上開委託後,乃於108年12
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夥同陳彥廷、韓宗廷、傅峻熙、蔡
智仁、鄭志彬、許子恩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組織犯罪條例等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樓之11鈦雷經紀公司辦公室,旋喝令林彥彬等人集中坐在
辦公室沙發上,且陸續以上開棍棒敲打林彥彬,致林彥彬等
人心生畏懼,無法自由行動,再由渠等一一詢問林彥彬等人
之姓名、外號後,見林彥彬等人非渠等尋仇報復之對象,始
行離去,而剝奪林彥彬等人之行動自由約20餘分鐘。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三、許凱傑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刀械類,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107年間某
日,以不詳之價格,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商店,購得已
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該管制刀械。嗣渠因涉嫌前開
案件,經警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搜索後,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彭信睿及鄭冠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彭信睿及鄭冠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一起前往現場之事實。 3 被告陳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駕車尾隨其他車輛搭載其他被告至汐止 山區之事實。 4 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受不詳之人邀集,前往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集合後,再前往上開現場之事實。 5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與被告陳人瑋駕車一起押告訴人彭信睿前往汐止山區之事實。 6 被告傅峻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受不詳之人邀集,前往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集合後,再前往上開現場之事實。 7 被告謝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一起前往現場之事實。 8 被告陳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受不詳之人邀集,先前往臺北市某處集合後,再前往上開現場持刀砍告訴人鄭冠禹之事實。 9 被告黃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載告訴人尾隨其他車輛離開民生東路現場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①乘坐被告黃仕銘所駕駛之汽 車到達現場之事實。 ②到達現場後,持刀或棍跟著 其他被告一起打告訴人之事 實。 ③與其他被告一起將告訴人鄭 冠禹押上車並前往山上之事 實。 ④被告吳聲瑭持球棒一起到現場打告訴人之事實。 ⑤被告陳彥廷有一起前往現場 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09偵17048卷第74號照片) 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7051卷) 警方查獲之鋁棒2支及開山刀1把等物之事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夥同其餘被告持刀械等前往現場並將被害人等圍住等事實。 2 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喝令被害人不准亂動之事實。 3 被告傅峻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4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5 被告蔡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6 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持西瓜刀2把及皮帶刀1支前往現場之事實。 7 被告許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8 證人林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在現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9 證人廖得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在現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0 證人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被害人林彥彬、廖得凱、廖信富在現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本件被告等人作案過程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查獲本件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7061卷) 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球棒、折疊刀、西瓜刀、鋁棒(短)、木棒(短)、鎮暴手電筒、開山刀、皮帶刀、彈簧刀等物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7063卷) 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西瓜刀、皮帶刀、防割手套等物之事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購得扣案之刀械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809529號函。 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09偵17033卷、109偵29079卷) 警方於許凱傑之住處查獲武士刀1把之事實。
四、核被告吳聲瑭、陳人瑋、韓宗廷、許凱傑、傅峻熙、謝冠宇
、陳昭明及黃仕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聲瑭、陳彥廷
、韓宗廷、傅峻熙、蔡智仁、鄭志彬及許子恩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
告許凱傑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嫌。復被告等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
聲瑭、韓宗廷、傅峻熙及許凱傑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