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煦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煦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煦盈與劉晉安(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陳煦盈乃向劉晉安提議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禾康歡樂餐飲店行竊,詎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由陳煦盈在外把風,劉晉安則趁上開餐飲店廚房倉庫側邊氣窗未關閉之際,以攀爬踰越該氣窗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80元、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1臺、硬碟1顆、隨身碟4個、香菸3條、收銀機1臺等物得手,隨後使用不知情之友人洪碩亨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呼叫計程車前來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由渠2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朋分並用於日常花費殆盡。俟禾康歡樂餐飲店員工黃愛娥於同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發覺店內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煦盈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至15、63至65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娥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至21、26至27、28至3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安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7至19、59至60、69至72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洪碩亨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洪碩亨之母黃淑霞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愛娥手寫遭竊物品單、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豐衛星車隊107年6月6日函覆暨乘客叫車及行駛路線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洪碩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等件(見他卷第3至6、32至35、36、37、39至40、41、43至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竊盜)、第二項(竊佔)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斯旨)。查本件案發地點即廚房裡倉庫之側邊氣窗,既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趁氣窗未關閉之際踰越而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使氣窗隔絕防閑作用喪失,自該當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劉晉安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生貪念,竟與其當時男友即共犯劉晉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使他人受有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斯旨)。
㈡查被告與劉晉安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劉晉安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竊 得 財 物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80元 2 筆記型電腦1臺 3 監視器主機1臺 4 硬碟1顆 5 隨身碟4個 6 香菸3條 7 收銀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