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靜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靜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黑色手提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張靜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46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蔦屋松山店內,
徒手拿取書店1樓雜誌區架上之雜誌1本(含附贈之黑色手提
包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82元),將該雜誌帶往該店2
樓後,徒手竊取上開雜誌所附贈之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程睿迪發覺前開原本擺放於1樓之
雜誌,錯置於2樓書櫃,且贈品失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靜妮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是伊,惟否認竊取贈品 2 被害人程睿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雜誌贈品標示 被告竊取雜誌贈品之事實 5 被告在UNIQLO店之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當時有前往蔦屋松山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82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