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月
- 選任辯護人
- 王淨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3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牙刷臼齒深潔1組、牙膏1條、益生菌1盒、葉黃素膠囊3盒、鐵鎂錠1盒、鮭魚輪切1盒、鱸魚1條、比目魚1盒等物品,價值共計2324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王秋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6時許
,在黃建赫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徒手
竊取牙刷臼齒深潔1組、牙膏1條、益生菌1盒、葉黃素膠囊3
盒、鐵鎂錠1盒、鮭魚輪切1盒、鱸魚1條、比目魚1盒等物,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建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前開商店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