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0號、第14460號、第144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285號、第27257號、第24146號、第2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信元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殺破狼」聯繫,談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於110年2月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寄至「殺破狼」所指定之地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信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黃信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285號、第27257號、第24146號、第2931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全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憑,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帳戶轉匯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準此,併辦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無力賠償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高齡80幾歲的奶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及審易卷第3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