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王俊賢
- 被告
-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殺破狼」聯繫,談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於110年2月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寄至「殺破狼」所指定地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宜婷」聯繫伊,佯稱可透過CURR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平臺投注獲利,並要求在平臺上儲值,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晚上9時0分至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原告受25萬元財產上損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金額25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當庭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