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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恩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祥恩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38元購買屬於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於同年5月13日某時取得該手指虎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前某時之夜間,蘇祥恩承上開持有犯意提升為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上開手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為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攔查,員警徵得蘇祥恩同意後檢視該機車置物箱,在該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手指虎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67851號鑑定函1份。

㈣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

㈤被告蘇祥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10年5月13日某時起至110年5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家中有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年紀甚輕,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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