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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9號、第177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詹銘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黛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黃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曾敏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鄭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彭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物品發還領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採證照片、捷安特官網及購買店家提供車輛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㈨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審以詹銘祥執行完畢不久,又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3、4所竊得之腳踏車均發還各該被害人,使其等損失稍減,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為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配偶剛懷孕滿3個月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本件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犯4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竊取腳踏車後,分別以4,500元、7,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鄭一慶、彭國榮,為其所竊取物品變得之物,亦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4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本身,業發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4月2日凌晨3時22分許 告訴人 洪世凱 捷安特品牌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洪世凱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2 110年4月2日晚上10時42分許 告訴人 陳黛玉 捷安特品牌之腳踏車1輛(車架號碼:K4EK51336;已發還)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黛玉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旋透過臉書社團「腳踏車自由車買賣交易所」,連同另1輛不詳來源腳踏車以4,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鄭一慶。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3 110年4月3日深夜0時10分許 被害人 黃志中 捷安特品牌之白色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G34F2788號;已發還)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志中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旋即透過透過臉書社團「腳踏車自由車買賣交易所」,連同另1輛不詳來源腳踏車以7,500元售予不知情之彭國榮。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4 民國110年5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 告訴人 曾敏晃 FELT品牌之公路腳踏車1輛(已發還)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曾敏晃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藏放在附近草叢內,並透過臉書社團「腳踏車自由車買賣交易所」,以暱稱「汪家誠」身分表示欲販售該腳踏車(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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