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第2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陳之昊」更正為「告訴人徐金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飛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2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之昊、徐金花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型號:APPLE、IPhone 11Pro、銀白色、價值3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手機1支(廠牌型號:小米9TPRO、藍色、價值1萬79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