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文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李人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勝文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陳雷姆」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動漫交易社」,刊登欲販賣「出租女友一番賞」漫畫周邊商品之貼文,林恩至於109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瀏覽網站見此貼文,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蕭勝文,蕭勝文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雖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與林恩至洽談交易商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出租女友一番賞」海報及「柯南」書籤等商品之約定,致林恩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將1,500元現金放置於信封袋內,以普通掛號方式寄至蕭勝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予蕭勝文。嗣因林恩至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蕭勝文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恩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動漫交易社」貼文截圖照片1張。
㈢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陳雷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金、信封、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照片各1張。
㈤被告蕭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事由之一。衡以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件被告雖在臉書公開社團「動漫交易社」張貼欲販賣「出租女友一番賞」漫畫及周邊商品之貼文,吸引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施詐佯與告訴人議定交易商品之價格、種類及數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送1,500元價金予被告,據此以論,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與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供其等於訴訟上就新告知之罪名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只要被告願意賠償其損害即不再追究,嗣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1,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所提匯款憑證在卷可憑,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稱:被告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在家待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1,500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