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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逸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逸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少年余○詳(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威凱」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務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駱逸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余○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 駱逸瞬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1份,於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詳。余○詳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至花蓮縣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秒許(起訴書所載「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萬0,005元、1萬3,005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旭全、廖偉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 駱逸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5至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6頁、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

㈢另案被告余○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第7至10頁、第78至79頁)。

㈣租賃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43頁)。

㈤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98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15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告訴人廖偉燊係以作為債務抵押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廖偉燊本人持卡提領,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含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方式,向告訴人廖偉燊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余○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威凱」、「MSCI理財客服」、「業務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余○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固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少連偵字卷第27至29頁)。惟渠等互不相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字卷第5至6頁),核與另案被告余○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共同正犯余○詳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本案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3,000元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1份之報酬為2,000元至2萬元,惟被告實際上未因此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魏旭全受騙款項,既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由被告所簽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租賃帳戶協議書1份,既已交與廖偉燊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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