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景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景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景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皇家KTV」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3.04公克)後持有之。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員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於110年4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膜之魂」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適詹景皓在場,經警於店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且詹景皓坦承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景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6包大麻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而扣案6包大麻經送驗,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478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119頁),並有扣案大麻6包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扣案6包大麻照片,均呈乾葉狀,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均含第二級第24項之大麻成分,則其鑑驗淨重53.04公克即為純質淨重,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扣案大麻時起至110年4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約53.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販賣糖葫蘆維生,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大麻6包,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員警查獲被告時,另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