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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91號、第30078號、第30563號、第30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怡芳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二、案經陳王雪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賴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萬仲霞、翁坤仁、賴滿年、孫振萱、王語郡、陳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怡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9至13頁、第85至87頁,偵字第30563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30078號卷第11至22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95頁、第201頁、第20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雪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15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滿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31至3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41至4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坤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25至2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孫振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35至38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萬仲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19至22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梁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61至6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王語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51至52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55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45頁、第47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7頁)。告訴人陳王雪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賴滿年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劉淑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賴秀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坤仁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孫振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梁麗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語郡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92頁、第151頁、第103頁、第81頁、第98頁、第139頁、第115頁)。 網路交易商品IPAD PRO 256G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115頁)。 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30078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157頁、第175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2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089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671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3至1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78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28791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3頁,偵字第30563號卷第15頁)。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78號卷第29至3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經查,附表一編號1提(匯)款金額欄⑸⑹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10頁,偵字第30563號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0563號卷第1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一人持有,未曾交付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提(匯)款金額欄⑶⑷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所提領。

2、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地欄⑶至⑹所示提領行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地欄⑴⑵⑺所示提領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告訴人陳王雪香、賴秀珠係分別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15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向警方報案,惟受理機關非為實際偵查及移送機關,且受理當下警方亦無從立即獲悉涉嫌提領詐騙款項之人為何,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係於109年9月23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通報受款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資訊時,另再透過監視器影像調閱分析研判,而於翌(24)日始確認被告身分。是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向警方投案,以告訴人陳王雪香、賴秀珠報案至被告投案時間緊密程度而言,難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員警、受理機關已能全然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671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②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前,雖有被害人報案,分別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網路購物」等方式詐騙,惟尚不知是何人所為,且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之熱點明細資料係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始建檔,是被告應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6頁)。

③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就告訴人陳王雪香遭詐騙部分,係迄至109年10月查訪被告宜蘭戶籍地始確立被告身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2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089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④承上,被告為上開部分犯行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0部分:

①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之報案時間,均係於被告上開投案時間之後;至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被害人之報案時間,雖係於被告上開投案時間之前,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係於109年10月7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車手在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有提領紀錄始調閱相關熱點明細資料前往詢問,加以相關熱點明細資料係於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由165通報後接收,故於被告投案前警方並未掌握相關事證。亦即,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自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前,雖有被害人報案,分別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網路購物」等方式詐騙,惟尚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6頁)。

②承上,被告為上開部分犯行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向警方自首其乃本案提領車手同時雖辯稱係遭利用云云,惟此乃被告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按上說明,尚無礙於其本案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懷有身孕而無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雖經本案詐騙集團應允以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惟事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持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於轉出後全數提領完畢(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上開帳戶內已無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者,業經認定如前,惟上開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49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141頁、第191頁),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以SKYPE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於109年9月10日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其加入期間未及10日;加以其依指示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日,前後僅有2日(即109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參以被告僅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aitlyn Rose」、「林大姐」,並不知悉其他成員為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28791號卷第13頁、第86頁);另審酌被告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Kaitlyn Rose」之指示,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且在此之前,亦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楊怡芳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晴雯」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Skype帳號「ik98539」、暱稱「Kaitlyn Rose」、自稱「江均豪」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楊怡芳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並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以提領金額之2.5%作為楊怡芳之報酬。楊怡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怡芳拍攝並傳送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資料照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Kaitlyn Rose」,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怡芳先前所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楊怡芳即依「Kaitlyn Rose」之指示,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各該詐騙款項。楊怡芳復依「Kaitlyn Rose」之指示,於109年9月8日9時至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凱薩飯店前,將其當(8)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姐」之本案詐騙集團女成員;於109年9日9日10時至15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之肯德基速食店、遠傳電信臺北直營門市及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某店面等地,將其當(9)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分批交與上開「林大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楊怡芳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楊怡芳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而查悉上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匯)款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宣告刑 1 陳王雪香(提告) 109年9月7日9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信公司人員,致電陳王雪香,佯稱:陳王雪香積欠電話費,需使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繳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王雪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 3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9月8日8時38至39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中國信託APP轉帳軟體,自左列帳戶將右列⑴所示款項轉至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 ⑵109年9月8日9時01分、40分、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提領右列⑵所示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所載「109年9月8日上午9時1分、40分、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自動提款機」,應予更正】 ⑶109年9月8日15時43分、4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及提領右列⑶所示款項。 ⑷109年9月8日18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右列⑷所示款項轉帳至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⑸109年9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提領右列⑸所示款項。 ⑹109年9月9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提領右列⑹所示款項。 ⑺109年9月9日之下列各該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右列⑺所示款項:  ①11時07分許  ②11時42分許  ③13時03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5時25分許 ⑴5萬元、5萬元【前述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後,旋即於109年9月8日8時43分、44分、9時48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6萬元、35,000元、4,005元(共99,005元)】  ⑵10萬元、10萬元、  2萬元  ⑶8,392元、585元 ⑷3,000元【前述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後,旋於109年9月8日18時47分、19時0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3,000元、轉帳380元】 ⑸1,000元 ⑹5,000元 ⑺共計71,000元:  ①1,000元   ②3萬元   ③15,000元   ④15,000元   ⑤1萬元 (上開⑴至⑹部分,含左列匯入款及帳戶內其他款項;上開⑺部分,含左列匯入款、附表一編號4、9、10匯入款項及帳戶內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賴滿年(提告) 109年9月7日9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賴滿年之友人「世幸」,致電賴滿年,佯稱:需借錢用急云云,致賴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淑枝 109年9月7日10時05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109年9月6日16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劉淑枝、彭維海夫婦之客戶「長榮」,致電劉淑枝、彭維海夫婦,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劉淑枝、彭維海夫婦陷於錯誤,而由劉淑枝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1時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起之下列各該時間,在上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提領右列款項: ⑴10時57分許 ⑵10時58分許 ⑶11時32分許 ⑷11時33分許 ⑸11時34分 ⑹15時21分許 ⑺15時22分許 ⑻15時23分許 ⑼15時24分許 共計150,045元: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⑼10,005元 (含附表一編號8匯入款項及帳戶內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秀珠(提告) 109年9月8日16時54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賴秀珠之姪女「賴錦惠」,致電賴秀珠,佯稱:因從事代購生意,需要借錢云云,致賴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同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翁坤仁(提告) 109年9月9日9時5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109年9月8日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翁坤仁之友人「張益順」,致電翁坤仁,佯稱:需借錢繳貸款云云,致翁坤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0時08分許 3萬元 同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109年9月9日10時28分許起之下列各該時間,在上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提領右列款項: ⑴10時28分許 ⑵10時29分許 ⑶10時48分許 ⑷10時49分許 ⑸12時04分許 ⑹12時05分許 ⑺13時17分許 ⑻13時18分許 共計120,040元: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⑶20,005元 ⑷10,005元 ⑸20,005元 ⑹10,005元 ⑺20,005元 ⑻10,005元 (含附表一編號2、6、7匯入款項及帳戶內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孫振萱(提告) 109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109年9月7日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孫振萱之友人「淑蓮」,致電孫振萱,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孫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同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萬仲霞(提告) 109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09年9月8日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萬仲霞之友人「姿霞」,致電萬仲霞,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萬仲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同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梁麗蓉 109年9月9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109年9月8日20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梁麗蓉之友人「林素戌」,致電梁麗蓉,佯稱:因投資房地產,需借錢使用云云,致梁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4時49分許 7萬元 同編號3所示合庫銀行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語郡(提告) 109年9月9日12時1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賣家luluteam,在網路上刊登販售IPAD PRO 256G、售價1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王語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許 1萬5000元 同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怡均(提告) 109年9月9日13時55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Carousell應用程式,佯稱賣家pey0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11 pro、售價1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陳怡均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同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楊怡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陳王雪香(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陳王雪香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陳王雪香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王雪香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2 賴滿年(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3 劉淑枝 尚未達成和解 4 賴秀珠(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5 翁坤仁(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翁坤仁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翁坤仁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翁坤仁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6 孫振萱(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7 萬仲霞(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8 梁麗蓉 被告與被害人梁麗蓉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梁麗蓉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梁麗蓉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9 王語郡(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10 陳怡均(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均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陳怡均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怡均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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