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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嫈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嫈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嫈嬉前因鄰里事務與潘還珠間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長條狀硬物,敲擊潘還珠之夫翁錦棟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各次敲擊位置如附表所示),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因此損壞而喪失效用。嗣翁錦棟委由潘環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錦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許嫈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承認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查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持硬物敲擊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之部位(附表編號3)而造成損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本院勘驗此部分之現場監視影像(影像「參」部分),結果發現被告持長條物敲擊該車駕駛座前之前擋風玻璃,且發出「碰碰碰碰碰」之巨大敲擊聲乙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2、112-115頁【擷圖36至41】),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持長條狀硬物損壞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

二、被告否認犯行(附表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接續接近告訴人車輛,然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拿A4的紙去敲告訴人車輛,但沒有造成任何損壞,當時該車擋風玻璃已破損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影像(影像「壹、貳」),結果發現被告均是持長條物,先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再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敲擊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之部位,且在被告敲擊該部位之前擋風玻璃後,尚有1樓住戶出門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9-81、89-112頁【擷圖1至35】),而觀諸警方於被告上開敲擊行為後獲報到場,於109年11月4日對告訴人車輛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前擋風玻璃尚完好(偵卷第65、69頁);嗣於109年11月10日,警方對告訴人車輛所拍攝之照片時,則可見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已碎裂(偵卷第73頁),且本院勘驗前開109年11月15日晚間監視影像(附表編號3),在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靠近告訴人車輛時,該車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確已破裂(本院易字卷第82、112-113頁【擷圖36-37】),核與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先後敲擊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後所能造成之車損情形相合,足認此部分被告持長條物敲擊告訴人車輛後、前擋風玻璃後,已致玻璃碎裂而毀壞,且敲擊力量大而發出聲響,才有上開勘驗結果所見鄰居出門查看之情,以被告持該長條物敲擊後造成玻璃破裂之損壞程度以觀,該長條物自屬硬物,被告辯稱敲擊告訴人車輛所用者係紙張,且該車擋風玻璃已經破損乙節,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及上開監視影像出現之鄰居作證,證明其所為是在開玩笑,大家都在看笑話(本院易字卷第85頁)乙節,核與被告被訴毀損之構成要件尚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長條狀硬物敲打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致該等物品損壞而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三次敲擊告訴人車輛,而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損壞,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就同一車輛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告訴人之妻潘還珠與鄰里有些糾紛(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潘還珠所證當時其正在進行里長罷免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相合,被告又稱「整個里都在看潘小姐笑話,我就想監視器是我裝的,我是三任主委、二任總幹事,我就是掉以輕心,以在玩的心理做這些事」、「我就仗著監視器是我裝的,我也知道在哪裡,要玩大家來玩」(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潘還珠間因鄰里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因而起意毀損潘還珠之夫即告訴人之車輛,而接續多次持長條狀硬物敲擊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無助於鄰里和諧,且其犯後於本院勘驗時僅就錄得被告敲擊車輛時發出巨大聲響之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罪,其餘編號部分仍否認犯罪,迄今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潘還珠就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被告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之手段(持工具毀損)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長條狀硬物,並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敲擊位置 1 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 後擋風玻璃  2 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之部位 3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之部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